叶奶录律师亲办案例
杨某某离婚纠纷案
来源:叶奶录律师
发布时间:2012-12-1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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福 建 省 寿宁县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(2012)寿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:杨某某,女,汉族,1971年11月10日出生,住址:福建省寿宁县某某乡。身份证号:35222*******。 委托代理人叶奶录,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。 被告:邱**,男,汉族,1966年1月26日出生,住址:福建省寿宁县**乡。身份证号:35222*******8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,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奶录、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 原告诉称,1990年被告经同乡介绍认识原告,后与被告来到被告家,与被告生活一年多后,于1992年6月17日到寿宁县某某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,共同生活期间,于1993年5月3日生长子某某,因身体残疾,无法独立生活,现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;次子邱某1995年3月30日出生,现在外务工;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债权;――――――――――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,2012年3月16日寿宁县法院开庭审理该案,经法院努力劝说,于同日撤回起诉,现原、被告双方依然无法和好,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,双方无和好可能,再次提起离婚诉讼,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,婚生子由原告抚养。 被告邱某某辩称,同意离婚,婚生子由原告抚养,但是原告必须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00元。 经审理查明,―――――――――― 庭审中,原告提交证据四份,分别是————————,该四份证据与原本核对无异,被告没有异议,能证明原被告事实,本院予以采集,作为西安证据予以采纳。 本院认为,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6月17日办理的结婚证,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,应受法律保护。因原被告双方学因家庭琐事银川,致使夫妻关系恶化,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,经劝说撤诉后,原告又于2012年10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,原告坚持离婚,被告同意离婚,表明双方无和好可能,可认定原、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,应予以准许。婚生子邱长某虽已成年,但因身体残疾无法独立生活,次子尚未成年,原、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,应由原告抚养为宜。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赔偿款150000元的要求,无相关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据此,为维护婚姻自由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、第三十六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一、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。 二、 婚生子邱长某、邱次某由原告抚养。 三、本案受理费122元,由原告杨某某负担。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。 审 判 员:王某某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:范某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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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叶奶录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高级合伙人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501*********61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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